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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林某某等与毛某、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姚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毛某、伍,毛某,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黄某某。原告林某某。原告姚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毛某。被告伍某某。原告黄某某、林某某、姚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毛某、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林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林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毛某于2007年10月29日和2007年11月12日向四原告共同借款260000元,分别约定借期,借款利率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并签订借据两份。被告伍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无果,故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利息62400元,合计322400元;被告伍某某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毛某、伍某某未作答辩。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毛某借款逾期未还,被告伍某某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毛某、伍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毛某于2007年10月29日向原告黄某某、林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共同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并签订借据一份。被告毛某于2007年11月12日向原告黄某某、林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共同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并签订借据一份。被告伍某某为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黄某某、林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享有共同的债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毛某与原告黄某某、林某某、姚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260000元的义务,应对欠款本息承担清偿的责任。借款人毛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伍某某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约定利息62400元,未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毛某归还借款本息322400元,并由被告伍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给付原告黄某某、林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借款260000元,利息62400元,合计322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伍某某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被告毛某、伍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