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被告:叶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主审本案,并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现已生效。但在(2009)甬宁岔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中没有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告请求宁海县人民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割。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产(地号:13-31-24-0025-1、土地证号:宁某用(2000)字31240**房产;地号:31249、土土地证号:宁某用(2000)字第31240**产)。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被告继承所得的地号为3124008-9、土地土地证号为宁某用(2000)字第31240**房某,但要求分割地号为13-31-24-0025-1、土地证土地证号为宁某用(2000)字31240**,一层两间、二层两间、三层一间,楼梯、厕所、道地共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还在前××镇××叶;3、提供照片2张,拟证明照片中的房某是原、被告造的房某;4、提供前童某某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新造房某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起造的事实;5、提供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岔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及对房产未处理的事实;6、提供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名下的前童某某山村下叶的地号为13-31-24-0025-1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情况。被告叶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分房某,被告盖房某时原告未出一分钱,而且不在家。被告盖房所欠下的债都是被告一人还的,如果原告要分割房产,那么被告也要分担债务,并且在余姚市还有两套房某,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叶某已经死亡,房某被告也有份。既然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告不能分房产,如果是被告提出离婚的,被告会将房某全部给原告。被告叶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诉争的房产是被告在1986年的时候一个人建造的事实;2、提供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为造房某、为儿子在余姚市的房产装修、结婚、做家具欠债1620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叶某乙到庭作证。证人叶某乙到庭陈述:“被告分别在1981年3月20日借去25000元、1986年4月18日借去55000元、1997年4月15日借去35000元,合计115000元,我没问过被告借款的用途,借条都是被告当天给我出具的,被告没有还过钱,我也没有给被告要过”。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建房欠款同被告当庭陈述的“被告盖房所欠下的债都是被告一人还的”相某某,其余借条因债权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69年10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在宁波市镇海区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现已亡)。1986年至1987年原告与被告在宁海县前童某某山村下叶乙住房一套。2000年7月,原告王某将建造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叶某甲及叶某名下。2009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甬宁岔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地号为13-31-24-0025-2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至叶某名下,故与该土地使用权相应的房产已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叶某虽然已经死亡,但他的遗产尚未分配,且他的合法继承人不止原告与被告两人,故对叶某的遗产本院不做处理。但地号为13-31-24-0025-1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在被告名下,与该土地使用权相对应的房产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实为双方诉争的整座房产西面两层、两间楼房。现原、被告已离婚,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原告提出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具体的分割方案,考虑被告已实际在二楼居住多年,一楼两间由原告所有为宜。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叶某在余姚市房产的主张,被告可同其他继承人协商解决或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宁海县前童某某山村下叶叶某甲名下的地号13-31-24-0025-1、土地证号土地证号宁某用(2000)字3124085号房产一楼两间归原告王某所有,二楼两间归被告叶某甲所有,原告王某与被告叶甲共用道地。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