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某甲。原告项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忠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27日到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被告长期存在婚外性行为,不听原告劝说,反而出手殴打。婚外第三者依侍被告支持,还经常打电话或发短信辱骂原告,为此原告备受精神煎熬。此外,被告不顾家庭,一旦有收入亦只顾自己挥霍。2009年2月开始,原告为逃避被告欺凌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用30000元。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现寄托于苍南县灵溪镇一幼儿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有发生争吵并引发打闹。2009年2月份,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数年后登记结婚,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忠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