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贺某与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35号原告:贺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贺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起,被告开始沉迷于购买彩票,连工作也放弃了,发展到拿家里积蓄全部用于购买彩票。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逐渐淡化。2007年夏天,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由于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两人因为有缘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感恩于国家给予其低保来保障生活,为了回馈社会、帮助更多的人就一直购买彩票,并不是为了赚钱。原、被告虽分居,但是被告还是希望原告回家,其会好好对待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二十年,双方生育的儿子也已成年,原、被告理应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原、被告的婚姻面临如今的局面,双方尤其是被告应予以深刻反思。审理中,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其一个悔改的机会,本院也考虑到既然被告有此诚意,只要双方能够多从对方的角度着想,多思建立家庭的不易,多忆婚姻期间的美好,在双方共同努力下,相信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应当给予被告挽救婚姻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