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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商生夫与孙国明、何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生夫,孙国明,何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75号原告:商生夫,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焕军,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孙国明(又名孙国民),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安佳园***幢*单元。被告:何彩芳,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安佳园***幢*单元。原告商生夫与被告孙国明、何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生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明、何彩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生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5月20日,被告孙国明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整,口头约定在30天内归还。由被告孙国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孙国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明、被告何彩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商生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国明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国明与被告何彩芳系夫妻且前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两被告虽均未到庭应诉,但经审查,其提供的第1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依法可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充分证实前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关于该借款系共同债务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20日,被告孙国明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商生夫与被告孙国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孙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商生夫要求被告何彩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商生夫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明、何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明应归还原告商生夫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商生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国明、何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