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6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同事关系。2005年9月1日,被告白某某以减水剂集资的名义,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万元,2006年5月28日、2007年3月31日又分别二次借取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还款。2009年1月23日,被告从外地发来传真称因资金困难,承诺于同年2月底还款,但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5年9月1日、2006年5月28日、2007年3月31日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3.2009年1月23日被告白某某给原告陈某某书信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白某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5年9月1日,被告白某某以减水剂集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6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007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已付至2008年7月28日止。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2009年1月23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称因资金困难,承诺于同年2月底前还款,但到期后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28日起借款25万元的利息,因其中5万元借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以原告诉讼之日起(2009年12月23日)计算为妥。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5万元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