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米富与台州市德龙浴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米富,台州市德龙浴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陈米富,个体工商户,系台州市黄岩玖玖包装厂业主,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士岙村1区30号。身份号码:3326031966********。委托代理人:杨学宏,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德龙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永炳,总经理。原告陈米富与被告台州市德龙浴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德龙浴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米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起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业务延续到2009年10月14日止。2009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1600元。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台州市德龙浴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600元。原告举证如下: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6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德龙浴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原告接受被告定作纸箱订单后,组织生产,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2009年12月25日,经对帐结算,被告欠原告纸箱款91600元,并出具给原告对帐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没有书面订立承揽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定作纸箱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其行为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当向原告给付报酬。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且至今已有三个月,足够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德龙浴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德龙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米富纸箱款9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