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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支元、沈有忠与喻晓林、杭州林祥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支元,沈有忠,喻晓林,杭州林祥农业生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卢支元。原告:沈有忠。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喻晓林。被告:杭州林祥农业生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晓林。原告卢支元、沈有忠为与被告喻晓林、杭州林祥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支元、沈有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晓林、林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支元、沈有忠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喻晓林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喻晓林为在塘栖镇创办公司(即林祥公司),要求两原告提供塘渣、黄沙、水泥等。2009年7月15日,被告喻晓林写下欠条一份,共欠两原告268000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支元、沈有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7月15日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68000元,并承诺在二个月内付清的事实。被告喻晓林、林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卢支元、沈有忠提交的证据,被告喻晓林、林祥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至5月,原告卢支元、沈有忠为林祥公司提供塘渣、黄沙、水泥等货物,共计价款268000元。2009年7月15日,林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喻晓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上述欠款,并承诺于两个月内付清,后林祥公司未付款,因此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义务仅存在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两原告及被告林祥公司,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林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林祥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晓林作为林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而非其个人,且在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虽原告称被告喻晓林口头承诺上述价款由其支付,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喻晓林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晓林、林祥公司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林祥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支元、沈有忠价款268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支元、沈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杭州林祥农业生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