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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街××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诉人杭州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合同结算条款看:合同中使用的全部是“货款”字样,说明双方结算的是货款,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加工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和“对账单回执”看;无论是“企业询证函”还是“对账单回执”,使用的全部是“货款”字样,而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称的“加工费”等等都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协议》、企业询证函、对账单回执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分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甲方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乙方为杭州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供货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运输地点,运输负担:由甲方代办运输,送货至乙方公司内(萧山),运输费由甲方承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萧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