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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与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新龙岙村。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院桥镇××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减震器,截止2008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2015元,其中206910元由被告出纳王丽娟出具付款凭证,其余98545元由被告仓库管理员王某某、颜仙建在收料单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9780.7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付款凭证4张(附已结算的收料单)、收料单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震器计货款321435元,减去扣点、退货、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49780.7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对2008年1月1日的付款凭证中11781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减震器,共计货款321435元,其中222890元由被告出纳王丽娟出具付款凭证,其余98545元由被告仓库管理员王某某、颜仙建在收料单上签字。双方的交易惯例为结算之后原告返还1%给被告,被告实际应付货款318220.65元。后被告支付了13060元,退货53440元,另被扣了1940元,被告尚欠货款249780.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780.7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付。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978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