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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陈乙(系徐甲。被告:徐甲。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陈乙以及作为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又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2万元。同时被告陈乙出具了二份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所欠借款272万元、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利息自2008年3月25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7日止计189000元,212万元借款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7日止计477000元,之后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息1.5%计某)以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乙、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要求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求2009年12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约定的利息。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公某的出纳王某某取现金70万元交予原告,原告再将其中60万元支付给被告。3、华夏某某储蓄取款凭条、收据、公某的基本信息、华夏某某(城市集体企业)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从华夏某某取款2126418.03元,依被告陈乙的指示将借款存入被告所在公某的账户,并由该公某出具收据,之后,该笔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且该公某系被告陈乙、徐甲创办。被告陈乙、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陈乙、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2万元,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陈乙、徐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作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72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息按照月利率1.5%计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甲偿付借款本金272万元以及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利息自2008年3月25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7日止计189000元,212万元借款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7日止计477000元,之后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8元,减半收取16944元,由被告陈乙、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