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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义××龙节能设备厂、武义××龙节能设备厂为与被告台州市××纸业×与台州市××纸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龙节能设备厂,武义××龙节能设备厂为与被告台州市××纸业×,台州市××纸业××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武义××龙节能设备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武义县××小区××号。业主:陈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台州市××纸业××厂。住所地:台州市××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武义××龙节能设备厂为与被告台州市××纸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原告也及时履行了交货及设备安装义务。此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12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200元及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违约金10937.64元。本院认为:原告武义××龙节能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陈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本案原告武义××龙节能设备厂仅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原告以武义××龙节能设备厂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义××龙节能设备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