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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胡甲、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胡甲,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80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胡甲。被告:张甲。原告吴××为与被告胡甲、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柯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甲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张乙借款,因当时张乙手头上没有现金可借,之后通过张乙的牵线,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借给被告胡甲现金3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万分之十计算,被告承诺借款周转几天归还。而后,被告胡甲失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三份,证明被告胡甲、张甲的身份情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甲、张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两被告缺席,对于上述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甲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张乙牵线,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据上被告胡甲署名“胡乙”并捺上指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甲尚欠原告吴××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与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甲、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永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锵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