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娱乐场所,租用我、何某某还有他人的房屋。2008年全年租金为606000元,承租方支付租金200000元,拖欠租金406000元,2009年1月24日,陈某某以他个人的名义分别向何某某和我借款200000元、206000元来偿还租金,并各出具一份借条交何某某和原告收执,约定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6000元,并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是因房屋租金引起的租赁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我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与他人合伙承租原告和其他房东的房屋经营娱乐场所,本案是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部分租金。当时租金共计606000元,已还20万元,剩下的406000元我打了两张欠条,一张出具给何某某,金额20万元,一张出具给庄某某,金额206000元。去年年底时,众房东与我们承租方已经进行了协商,房东提出一旦我们搬走出租房内的物品,租金予以免除。现我方已处理掉出租房内的物品,我们不再欠原告和其它房东的租金了。原告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他人因合伙经营娱乐场所所需,租用原告庄某某及他人的房屋。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合伙体共结欠原告及他人租金406000元。当天由被告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庄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该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辩称该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与他人因合伙经营所需而租用原告及他人的房屋所结欠原告及他人的租金。虽然借款的形成原因是合伙体拖欠原告租金,但原、被告已进行结算,由被告以个人名义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则双方就该借条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逾期未还,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206000元,并支付原告庄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简嘉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