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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16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20-06-15

案件名称

魏彪与亓连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彪;亓连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1044号 原告:魏彪,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连军,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171号。 负责人:林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晋,男,汉族,1987年1月6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魏彪与被告亓连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亓连军、被告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10000元(待评估鉴定后予以变更);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亓连军赔偿原告魏彪车辆维修费19069元、营运损失29660元、鉴定费3500元;2.被告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剩余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亓连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1日10时00分许,被告亓连军驾驶鲁S×××××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莱芜区××街道办事处××路段××与对行的刘孔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S×××××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亓连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亓连军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亓连军辩称,我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 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营运损失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10时00分许,被告亓连军驾驶鲁S×××××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办事处邹家埠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刘孔金驾驶的鲁S×××××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庆举和刘孔金受伤,车辆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作出第3701161201900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亓连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损车辆鲁S×××××号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魏彪。经原告申请,由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山鲁价评字【2020】LWLW第002号评估结论书,认定鲁S×××××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金额为人民币19069.00元;同时作出山鲁价评字【2020】LWLW第001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每日的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96.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其中车损鉴定花费2000元,日营运损失鉴定花费1500元。 肇事车辆鲁S×××××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亓连军,该车在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亓连军在投保时已知晓《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相关内容,被告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亓连军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亓连军也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亓连军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作出的第3701161201900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19069元,该损失数额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虽然两被告认为该费用较高,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运损失4449元(日营运损失296.6元×15天),日营运损失数额也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亓连军辩称数额过高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为100天,但无证据证实,本院结合车辆维修的合理期限,酌情支持15天;3.鉴定费35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据。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018元。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该费用对被告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而言属于免赔事项,因此该费用应由侵权人亓连军自行承担。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支出,被告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针对日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的费用1500元不应由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莱芜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19069元,被告亓连军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及鉴定费5949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彪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彪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9069元; 三、被告亓连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彪其他损失5949元; 四、驳回原告魏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3元,由被告亓连军负担235元,由原告魏彪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