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甲与李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57号原某:缪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刘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原某缪甲与被告李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缪甲诉称:原某系缪乙的女儿,1975年原某与被告李甲(原名李乙)成为朋友,1980年因被告没房居住向原某求助,在征得原某父亲同意后,被告住进了原某家的两间平房。1983年下半年原某父亲因病亡故,后原某一直未回过老家。2007年10月,经原某向国土局查询才得知被告于1997年3月伪造了《赠送书》,称原某父亲认其为干女儿,并将房屋赠送给她。国土局也据此向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伪造的《赠送书》上原某父亲及原某弟弟的签字字迹全部出于一人之手,且被告并未签字,也无其他证人。原某父亲不识字,不可能亲自书写,原某弟弟也并不知晓此事,被告所谓赠送事实完全系虚假伪造。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李甲与缪乙间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无效(地号02042301048,土地证号甬东集建(97)字第1218号)。被告李甲辩称:首先从原某的诉讼请求看,涉及房屋和土地权的赠送行���,但《赠送书》上并不存在房屋赠送的问题,原某无法证明原某父亲向被告赠送过房屋。如果是针对土地使用权,原某无法证明其父亲以及原某对土地的权利,且土地使用权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原某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没有权利起诉,应驳回原某的起诉。其次,原某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初被告去原某父亲家居住的时候只是一间平房,1980年后被告一直住在自己搭建的房某某。第三,从诉讼时效看,赠与行为发生在20多年前,且赠与人已经在1983年去世,都已经超过最长时效20年。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某缪甲提供2007年10月15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某系缪乙的女儿。经质证,��告李甲对原某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中提到的三间平房有异议,认为其实只有一间简陋的平甲上一些草和石灰搭建的建筑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甲提供证明三份、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宁丰村建房的情况。同时,被告李甲陈述称,1977年左右,被告向原某父亲缪乙租住一间2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按租金每年30元支付给缪乙。由于被告经常照顾缪乙,缪乙认为被告租住的平房太小,就把他家猪舍的位置给被告造房子。当时猪舍只有几块石板围着和稻草盖着。一开始被告只是在猪舍位置出钱造了间平房,平房面积大于猪舍,一年后又在平房旁边造了一个厨房,1996年在平房和厨房的基础上又加盖了一层,现被告就住在该二层楼���。原某父亲缪乙于1983年去世。经质证,原某缪甲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明上的内容都不是事实,证明中记载的是被告“祖居”房屋,这与被告所称赠送的房屋相互矛盾。同时,原某缪甲陈述称原某家原有三间平房,1980年由于当时被告没有地方住,原某家将其中一间2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和一个小厨房租给被告住,当时没有收取被告任何房租。后因被告要再婚,原某家同意将猪舍让被告盖高些,当时说好盖房的钱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被告不住了,房屋归原某家。后被告将原居住的20平方米左右的平乙退给了原某,但厨房仍由被告使用。1983年原某父亲缪乙去世。1996年被告补办土地证后将平房翻建成二层楼,并一直居住。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某缪甲系缪乙女儿,缪乙于1983年去世,被告李甲现居住在讼争地块的二层平房内等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原某缪甲提供《赠送书》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缪丙到庭,拟证明赠送的情况及该赠送书无效。经质证,被告李甲认为该《赠送书》的内容很明确,不存在房屋赠送的情况,而且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个人赠与的权利,赠送书不能说明原某父亲有权赠送土地,原某不能作为直接主张赠送行为无效的主体。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甲提供证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赠送书代写人的儿子详细说明的其父亲书写赠送书的情况,并陈述称因原告父亲缪乙不会写字,就找人代写的赠送书,当时写完读给缪乙听后,经缪乙确认并亲自盖章,赠送书中提到的缪乙的儿子缪丙确实不在场,但缪乙告诉被告此事已经和缪丙商量过了。经质证,原某认为该证据仅是传来证据,且原某及弟弟缪丙从未听说过赠送的事情。本院认为,原某对《赠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赠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某缪甲提供补办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赠送书》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取得补办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依据相关政策而不仅仅是《赠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甲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拟证明该证是1997年村里统一做土地证时被告去办理的。原某缪甲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国土局给被告办理该证的依据就是《赠送书》。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李甲提供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本院(2009)甬东民初字第1230号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某曾经起诉被告后又撤诉,这次起诉只是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基本事实没有变化,原某是没有主体资格的。经质证,原某缪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经被告李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09)甬东民初字第1230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某缪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次的意见。被告李甲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一次起诉时某某关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意见,当时证人也到庭证明了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某缪甲系缪乙女儿。1982年7月,缪乙出具《赠送书》一份,载明:“立赠送猪舍基地人缪乙,因干女儿李乙新来此间定居,但无房屋居住,又缺基地可以建造,情境困难。既属至亲理应帮同解决,今经与儿子缪丙商量同意,愿将我家猪舍基地,赠予李乙建造房屋之用,以表干爹一片心意,他人无权干涉。现在房屋已建成,所有钱物均由李乙自己所出,本人并无赠予。恐后无凭,特立此赠送书为证,并予李乙。”缪乙在该《赠送书》上盖章。缪乙于1983年去世。1997年3月,经被告李甲申请补办,宁波市江东区土地管理局向被告李甲颁发了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宁丰村林家、地号为02042301048、图号为103.80-604.25的甬东集建(97)字第12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8月25日,原某缪甲以被告李甲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东分局就甬东集建(97)字第12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登记。2009年9月,原某缪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2009年10月,原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甲现仍居住在该讼争地块的二层平房内。另查明:被告李甲曾用名李乙。2009年11月,缪甲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李甲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集体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行政诉讼。该案现已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首先,原某缪甲要求确认被告李甲与原某父亲缪乙间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无效的依据是《赠送书》系被告李甲伪造,但原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某关于《赠送书》系被告伪造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原某要求确认的是赠与行为无效,而《赠送书》记载的时间为1982年7月,缪乙的赠送行为发生时应可视为原某权利被侵害之时,距原某提出土地登记异议申请及向本院提出诉讼已逾20年,故原某已丧失胜诉权,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