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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蠡××××浆纱厂、蠡××××浆纱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和纺织品有与绍兴县××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浆纱厂,蠡××××浆纱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和纺织品有,绍兴县××和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号原告:蠡××××浆纱厂。住所地:河北省××乡张村。负责人: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史某。被告:绍兴县××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永××大厦北××楼××楼。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蠡××××浆纱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起诉至蠡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29日,该院作出(2009)蠡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蠡××××浆纱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绍兴县××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蠡××××浆纱厂诉称,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全棉坯布12,137.82米,税后总价值88,606.09元。被告提货后,原告于同年9月27日向其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约定七日内货款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60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曾有坯布买卖的业务往来,被告确向原告订购坯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没有供给相应的货物,被告未收到货物,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票号为03536668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坯布买卖的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的全棉坯布的数量为12,137.82米,价值88,606.09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已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的事实;3、销售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指定的接收人章某某签收的事实。对货物交付的经过,原告补充陈述为:原告与(2010)绍商初字第16号中的原告蠡县进旺纺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均为展某某。被告同时也向蠡县进旺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了全棉坯布,故原告与蠡县进旺纺织有限公司的货物是一同运输的,均运到被告指定的染厂,所以两批货物写在了同一份销售单中。被告绍兴县××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并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资料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其中没有说明货物的品种、批次、数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并没有收到该销售单项下的货物,章某某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章某某签收货物;且该销售单上也没有写明具体的单价和金额。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全棉坯布的业务往来。2008年9月25日,原告供给被告全棉坯布12,137.82米,价值88,606.0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否认章某某有权签收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原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价值88,606.09元买卖业务往来。但被告将原告因本案讼争交易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对双方的买卖业务关系进行了追认,结合销售单中记载的货品数量与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0)绍商初字第16号案件中蠡县进旺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货品数量相加之和基本一致,原告亦能解释合并送货的原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在录音资料中谈到的“如果真赖账,发票就不会让你开了”,应当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价值88,606.09元的货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蠡××××浆纱厂与被告绍兴县××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买卖业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06.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8,606.0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蠡××××浆纱厂货款人民币88,60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6元,合计1,91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