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45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同年12月16日在长兴县林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现年10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未妥善解决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在长兴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辩称,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2009年8月起原告宋某甲不顾某某妻子及女儿的生活,居住在外不归,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为了子女的利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16日在长兴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现年11岁。2001年开始,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引起争吵。2009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宋某甲离家至今未归,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藏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