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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卢某某买卖与徐某某、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卢某某买卖,徐某某,卢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亚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赵云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承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某某承包销售原告的染料产品,货款由被告徐某某支付,被告卢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染料等产品,但被告徐某某未及时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30053.8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货款3130053.84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2、被告卢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利息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承包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承包销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卢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承包销售合同及欠条,被告徐某某、卢某某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合同建立承包销售关系,被告卢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及被告徐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卢某某签订承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双方采取“一次买断,定期付款”的承包销售方式,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徐某某染料产品,被告徐某某在收货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付清货款,提前或逾期付款均按每天万分之二享有或承担利息,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卢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某某被告徐某某提供染料产品计价款5086038.20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货款1157229.86元,退回产品计价款798754.5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计3130053.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销售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徐某某已支付部分货款和退还部分产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愿在总货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157229.86元及已退回的产品货款79875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合计欠原告货款700万元的欠条二份,并在700万元范围内要求被告徐某某按实际履行情况支付欠款3130053.84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卢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支付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30053.84元,支付利息281704.84元(按每天万分之二自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止,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94元,由被告徐某某、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9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