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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杭州东南××有限公司、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杭州东南××有限公司,杭州东南××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尚某某。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某某路1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东南××,系工业用地范围内的房屋。2005年2月22日,东南××与胡某某签订《借用协议》,东南××同意将集体宿舍杭州市拱墅区蔡某某路18号25幢211室借给胡某某使用,胡某某同意将借房使用费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协议有效期为2005年2月至2007年1月。胡某某支付东南××房屋使用费等持续至2008年12月。2008年3月25日,东南××作出《关于解除胡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胡某某在决定上签字确认。2008年4月25日,东南××向胡某某作出搬离集体宿舍的通知。胡某某未搬离,因此,东南××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永永某某退杭州市拱墅区蔡某某路18号25幢211室房屋;2、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东南××与胡某某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蔡某某路18号25幢211室房屋的借用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约定,借用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于2007年1月已到期,且东南××也已书面通知胡某某搬离集体宿舍。现房屋所有权人东南××诉请胡某某腾退借用的宿舍,胡某某理应按照借用协议履行,腾退蔡某某路18号25幢211室房屋。综上,东南××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某某腾退杭州市拱墅区蔡某某路18号25幢211室房屋,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胡某某负担。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住房××报告而将××室分配给上诉人,而不是借用的。在借用协议签订前上诉人就居住在该房屋,借用协议是后来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订的,因为上诉人工作、生活都在被上诉人处,双方签订的借用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被上诉人说明解除劳动合同要退房,上诉人又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上诉人退房是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单某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退房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被上诉人东南××答辩称:案涉房屋不是东南××的自管房,也没有分配给上诉人及其母亲居住。虽然上诉人在东南××工作多年,但是并不是说工作时间长,就可以分到房屋。分房是依据职工的困难程度与企业的房屋所有情况来决定的,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蔡某某路18号25幢211室(本来是集体宿舍)是分配给上诉人的妹妹,后来其妹妹去世了,本来东南××是要收回的,但上诉人将其母亲搬进该房屋居住,上诉人本人根本没有在该房屋中居住过。东南××没办法才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个借用协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强迫其签订借用协议的事实,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中止劳动关系是因为东南××的工厂搬迁,当时也给予了上诉人补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南××与胡某某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2005年2月22日,东南××与胡某某签订《借用协议》,约定本案所涉蔡某某路18号25幢211室房屋由胡某某借用两年,该借用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胡某某借用时间已于2007年1月到期,东南××也已书面通知胡某某搬离集体宿舍。胡某某主张本案所涉房屋所东南××分配给其居住,《借用协议》系受东南××的强迫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胡某某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军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