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支元与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支元,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卢支元。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喻晓林。被告: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晓林。原告卢支元为与被告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卢支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卢支元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卢支元借款50000元。但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卢支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7月15日,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卢支元借款50000元的事实。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卢支元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卢支元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开庭审理,根据卢支元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卢支元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支元与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支元要求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卢支元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喻晓林、杭州林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