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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武义××有限公司、武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与陈某某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122号原告:武义××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城××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武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担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被告向某告购买了座落在武义县城××中心中××号商铺一间(31.82平方米)。2003年10月29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贷款29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04年5月17日,被告因无力按月归还银行贷款,要求原告代为偿还。从2004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原告共代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3916.51元。2009年4月22日、5月8日、5月14日又代为被告支付做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15314.80元,以上原告共代为被告代付款项219231.31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银行还款义务,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2009)金某某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准备对被告所有的商铺予以拍卖。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款项219231.31元、赔偿利息损失39962.39元(已计算到2010年2月底,以后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计算到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某告出示的声明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1份,证明2004年的5月31日至2008年6月13日以及2009年的6月29日,总计还款203916.51元的事实;4、发票1组,证明做房产证、土地证总共花费费用15314.80元的事实;5、武义县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向某告购买商铺向银行按揭贷款,目前还尚欠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比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其对原告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2004年其付不起按揭款时,就应该将房某拍卖,但原告当时怕影响其他房某的出售价格,未将房某拍卖,故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另这几年房某还应有租金。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并代被告支付了办证费用,被告理应归还,否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租金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还还原告武义××有限公司返还代为支付的款项219231.31元(其中:贷款本息203916.51元,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费用15314.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9962.39元(已计算到2010年2月底,以后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雷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