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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伟泰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伟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9号原告:绍兴县伟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幼龙。委托代理人:竺建标。委托代理人:李卫彪。被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孙伟丰。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原告绍兴县伟泰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4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伟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建标、李卫彪,被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丰、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伟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合计16088.2米(其中细条10845.2米、单价9.71元/米,宽条5243米,单价10.20元/米),货款158,784元。原告供货后,被告退还细条995.3米、宽条1281米,合计货款22,730元并支付货款65,000元,尚欠71,05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确实在2008年9月15日签订了纺织品购销合同一份,但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交货期限是9月30日交一半,10月14日前全部交完,如果原告未能按期交货,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码单,原告的供货时间是2008年10月至11月份,已造成了逾期交货的事实,致使被告向第三方承担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对此,被告已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退还的布料还有163米平纹细条,应当是2439.30米。退的原因是布料有质量问题,原告扣除的仅仅是布匹款,还有相应的6,000元左右的染费也应该由原告承担。三、至今原告仅开具了15,000元的发票给被告,已支付的65,000元及现在主张的均没有开具。综上,被告要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坯布的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T/R坯布,价值158,784元2、2008年10月4日至11月18日发货码单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细条坯布10845.2米,宽条坯布5243米,由被告方孙伟丰、钟建法、陈水娟签收。3、未注明时间出库码单一份,证明被告退还给原告细条坯布995.3米,宽条坯布1281米,合计2276.3米。被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出库码单中退还的是经染色后发现质量问题的色坯,而不是原告陈述的坯布;平纹也是被告公司退还给原告的纺织品。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退货码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同意在货款中将163米平纹布按9.71元/米扣除,共计1,582.7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T/R布,细条10845.2米、单价9.71元/米,宽条5243米,单价10.20元/米,合计货款158,784元。同年10月3日至11月13日期间原告将上述布料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65,000元,并退还细条995.30米、宽条1281米、平纹布163米,计货款24,313.29元,尚欠69,470.71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布匹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退还的布匹尚有染费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原告的附随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伟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470.71元,原告应当同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依法减半收取7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508元,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承担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