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河北省××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河北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宋古河。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江岸村。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原告河北省××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河北省××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稳定剂1.10吨,计货款50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当年5月底6月初将剩余货款42600元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600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5367.60元(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共计60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04127938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是50600元;2.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部分问题,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被告答应剩余货款42600元在2008年5月底6月初支付;3.2010年1月20日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授权谷某某、周秋水办理供货及收款业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化工有限公司价款42600元;二、被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省××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36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