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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峰与齐建顺、苏贤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峰,齐建顺,苏贤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16-3号申请执行人陶峰。被执行人齐建顺。被执行人苏贤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民立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及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齐建顺、苏贤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齐建顺、苏贤德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陶峰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K20A77756754)的雅阁轿车壹辆,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齐建顺、苏贤德未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齐建顺的配偶肖水妹的银行个人储蓄存款。2009年12月21日,肖水妹等三人以执行担保人身份与申请执行人陶峰达成执行担保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划拨执行担保人肖水妹的银行存款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