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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XX泉与喻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泉,喻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99号原告:XX泉。委托代理人:朱娟。被告:喻晓林。原告XX泉为与被告喻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据原告XX泉的申请,对被告喻晓林价值40054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泉及委托代理人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泉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1月30日,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0000元整,支付利息损失100543元整(计算至2010年1月17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400543元。2、被告承担本案需要法律之解决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违约金90450元整(按贷款年利率6.03%的四倍,相应的月利率2.01%,相应的日利率是万分之6.7,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止共450天),合计人民币390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原告XX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1月30日,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喻晓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XX泉提交的证据,被告喻晓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泉申请本院对被告喻晓林价值400543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5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偏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调整为按借款当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该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喻晓林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泉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喻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泉违约金90450元。三、被告喻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泉本案财产保全费2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7元,减半收取3578.5元,由被告喻晓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