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孔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孔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某某。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孔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20时20分,邓某驾驶被告孔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玉环县沙门驶往松门镇方向,途经林石线21KM+850M处,即松门车站门口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与与叶某驾驶载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00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邓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叶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275.32元、误工费9514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04.68元,共计人民币20854元。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合理的同意赔偿。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的理赔资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孔某某的行驶证、邓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公司无异议。2、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发票五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和医嘱建休。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不属理赔范围内的应剔除,医疗证明建休四个月有异议。3、交通费发票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进、出院的交通费用。对此,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台州分公司认为,医师出诊费50元,不应属交通费。4、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情况。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公司无异议。5、被告孔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保险的事实。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孔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9年4月9日20时20分,邓某驾驶被告孔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玉环县沙门驶往松门镇方向,途经林石线21KM+850M处,即松门车站门口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与与叶某驾驶载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00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邓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叶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肾脏移植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绝对卧床一个月等内容。3、被告孔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原、被告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折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8275.32元,实际医疗发票总数为8265.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乙类用药362.09元、丙类用药665.8元、护理费228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伙食费202.8元应予剔除,其余用药系医疗行为,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062.52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救护车票据二份计28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肆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告何时行肾脏移植手术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在此次事故前三年曾行肾脏移植手术,原告的误工费应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的时间,确定为误工费9514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04.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综上,本院认为,2009年4月9日20时20分,邓某驾驶被告孔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玉环县沙门驶往松门镇方向,途经林石线21KM+850M处,即松门车站门口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与与叶某驾驶载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00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邓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叶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医疗费8265.32元,其中,伙食费202.8元,应于剔除,因伙食费有另行计算。至于乙、丙类用药系医疗行为,应纳入医疗费中,原告的医疗费为80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514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为300元,共计人民币19406.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8052.62元、误工费951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940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