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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吴某甲。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谢俊。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赵某(以下简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2005年被告提出离婚,但当时出于考虑孩子问题且被告当时作出保证,保证以后和原告好好相处,故原告撤诉。但事后被告并无悔改,双方还是经常吵架,2009年2月起,原告离家外出居住。2009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判决以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依旧在外居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儿子吴某丙归原告抚养、教育,女儿吴某乙归被告抚养、教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的事实。3.(2009)杭余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且二个子女尚小,为小孩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信任、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自2009年2月起,原告离家外出居住。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杭余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并未搬回家居住。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女儿认为父母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希望父母不要离婚。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信任、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均能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为小孩的成长考虑,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多加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逐渐改善的,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