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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榭开发区天××模具有限公司、宁波××榭开发区天××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与广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榭开发区天××模具有限公司,宁波××榭开发区天××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广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宁波××榭开发区天××模具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6000006895)。住所地:浙江省××榭开发区榭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广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1200307)。住所地:广东省××花都区××华侨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某。原告宁波××榭开发区天××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榭开发区天××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过2份模具加工合同,被告欠原告模具加工款87800元未付,要求判令给付并赔偿利息损失3512(6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其中1份合同的欠款5800元及利息损失,现只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模具加工款8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模具加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定制产品、款项等。2、函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模具经被告已验收合格并接收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4、协议备忘录2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揽款82000元的事实。5、回复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欠款,该欠款未过诉讼时效性的事实。被告广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欠款82000元属实,有200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为证。因被告对欠款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协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前后缸体、前后盖模具,加工费132000元。同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备忘,确认被告已付款20000元,剩余82000元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2009年2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备忘。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82000元定于2009年8、9、10月底前各付20000元,11月底前付22000元。若被告未按该协议执行,被告同意从2009年4月按未付金额的银行利息3倍计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欠原告8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小于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榭开发区天××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加工款82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460元,合计8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