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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晓泉与殷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泉,殷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李晓泉,住长兴县雉城镇留下村南阳17号。委托代理人王健洪,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小兵,住长兴县雉城镇八字桥村张家道场自然村22号,系长兴县雉城镇兴海高性能复合窨井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祖发,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晓泉诉被告殷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晓泉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殷小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晓泉申请撤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晓泉撤回对被告殷小兵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李晓泉承担。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