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陆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陆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某以偿还两被告在信用社贷款为由,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期壹个月。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陆某某的借款用于两被告的经营及生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19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日止、按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50000元已经包含了利息100000元,其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已经还款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已支付每月利息16000元至2008年5月;原告已经在被告家中拿了部分家具,应予折价。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和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陆某某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被告陆某某因归还银行贷为由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期壹个月,月记息2.5%,该借款被告陆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陆某某和高某某于198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陆某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7年12月19日计算至被告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日止、按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陆某某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陆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将系争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陆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高某某理应对上述被告陆某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陆某某辩称实际收到借款仅为150000元、且已归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2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他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