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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钱纪根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纪根,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绍行初字第4号原告钱纪根。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诸华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勇阳。原告钱纪根诉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诉状形式不规范,本院通知退回原告规范后再行起诉。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再次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12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纪根、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胡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091518233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认定: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12时05分,在绍兴县万商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给予150元罚款。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部分的证据1、违法停放的浙D×××××号车现场照片原件1份,证明浙D×××××号车在绍兴县万商路停放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告知书(0001808058)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权利等,原告无异议,在告知书上签名;3、现场路段的禁停标志照片原件2份,证明绍兴县万商路段是禁止停车的;4、现场查纠民警彭亮的书面证词原件1份,证明违法停放的浙D×××××号车现场照片拍摄情况;5、091518233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原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6、现场摄录民警彭亮的警察证原件1份,处罚窗口处理民警袁策、戴国良的警察证复印件2份,证明拍摄民警及处罚民警身份情况。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原告钱纪根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系报复2008年4月1日柯桥中队对原告的1,800元补偿。被告雇佣协警,冒充警察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拍照;左右车不拍,只拍原告中间车;以现场拍照当作非现场,且拍照的地方并无交通技术监控。原告不服,遂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91518233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返还已罚没本金及精神损失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091518233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同被告证据5)2、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告知书(0001808058)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午饭时间停车不影响道路通行,被告不应处罚;(同被告证据2)3、书面陈述申辩书原件1份;4、收据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3、4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报复。为查明绍兴县万商路北六区附近是否设有禁停标志,本院依法于2010年2月9日下午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拍摄现场照片一组(8页16张)。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辨称,2008年11月27日12时05分,绍兴县万商路北六区附近,该路段设有禁停标志,浙D×××××号车停放在道路上,驾驶人不在现场。被告执勤民警发现后,现场拍摄,固定证据。2009年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罚,被告向其履行处罚告知义务并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告知书(0001808058),原告无异议,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作出091518233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50元的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前面不拍,后面不拍,只拍中间原告的车,且是相机拍摄,不是监控拍摄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认为上面告知人的签名是事后加上去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是被告从其他路段拍摄来的,原告停车的路段没有禁停标志,只有禁止通行的标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现场写的,而是事后补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片是现场拍摄的,被告把现场当非现场;对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异议认为被告只针对处罚不针对措施,原告未影响道路通行,警告就行,不应当罚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原告质证认为,对浙D×××××号车停车的位置无异议,但认为停车的地方是无名路,该路没有名字,不是被告所称的万商路。被告质证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同原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上面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判断照片上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为现场路段,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不是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制取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同原告证据1),指的是处罚决定,而不是指拍摄,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院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四、对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被告无异议;原告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属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勿需认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12时05分,牌号为浙D×××××的车停放在绍兴县万商路北六区附近,车辆驾驶员即本案原告不在现场,被告执勤民警将现场情况拍摄固定。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主动到被告处接受处罚时,被告向其送达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告知书(0001808058),告知原告处罚认定的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权利等。原告无异议,签字确认。被告遂即作出091518233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并送达原告,原告于当天缴纳了罚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绍兴县万商路北六区附近路段上设有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标志。该标志为蓝底、红圈、红交叉杠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具备查处交通违章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告依职权查明原告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于2008年11月27日12时05分,在绍兴县万商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当罚款,警告就行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程序不对,将现场当非现场,系对概念的错误理解,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系报复,执法行为违法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9151823332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已罚没本金及精神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091518233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钱纪根要求被告返还已罚没本金及精神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雷红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