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京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京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轻机大道富水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7649091-9.法定代表人唐晓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人民大道京都花园B35-36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5029-2.负责人李行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日19时10分许,原告的工作人员王光泽驾驶鄂H×××××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沿京山县新市镇八一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停在路边曾红成驾驶的鄂H×××××号轿车相撞,导致鄂H×××××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认定王光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该鄂H×××××号轿车损失金额为28235元。王光泽所驾驶的重型作业车为原告所有,已由原告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其中2009年3月28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5月20日投保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王光泽与曾红成在交警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了曾红成28235元。原告事发当晚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时理赔,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保险金2823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光泽因倒车致曾红成轿车受损的事实。A2、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银行交易纪录,证明交通事故致曾红成轿车的损失为28235元。A3、王光泽工作证明、驾驶证、资格证,证明王光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及上岗资格。A4、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王光泽驾驶的车辆已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A5、通话清单,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晚8时24分向保险公司报案,已及时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应在保单条款载明的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原告应与被告一起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维修金额过高,没有计算残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证据B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应在保单条款载明的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A1、A3、A4、A5无异议。对证据A2,被告对维修费发票及银行交易纪录没有意见,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维修清单,认为金额过高,原告应当通知被告,与被告一起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否则被告有权重新确定,不能确定的被告有权拒赔,没有计算残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A1、A3、A4、A5、B1及证据A2中维修费发票及银行交易纪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2中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维修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客观真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核实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鄂H×××××号重型特种车的所有权人,于2009年3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09年5月20日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9年7月2日19时10分许,原告公司的员工王光泽(持有驾驶资格证)驾驶鄂H×××××号车沿京山县新市镇八一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曾红成驾驶的鄂H×××××号轿车相撞,导致鄂H×××××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光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红成无责任。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鄂H×××××号轿车损失金额为28235元(残值未作抵扣),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光泽与曾红成达成由王光泽赔偿28235元的协议,并予以了支付。原告就鄂H×××××车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对维修项目及金额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2823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协商受损车辆的维修项目,维修费用过高,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险,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过高,对被告的辩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减受损车辆维修时的残值,因原告与被告不能协商一致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残值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3000元,故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25235元(28235元-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3235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投保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应对超出部分23235元予以全部赔偿,故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5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5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