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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6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设××××行”)为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檀丹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行诉称,2008年4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领建设银行银泰龙卡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09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2456.13元、利息519.36元、手续费13.22元、滞纳金311.35元,合计3300.0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456.13元、利息519.36元、手续费13.22元、滞纳金311.35元(暂算至2009年10月27日,以后利息和滞纳金等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合计3300.06元。为此,原告建设××××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中国建设银行银泰龙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及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取现及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银泰龙卡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被告欠款超出原告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被告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取手续费等。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09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456.13元、利息519.36元、手续费13.22元、滞纳金311.35元,合计3300.0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456.13元,支付利息519.36元、手续费13.22元、滞纳金311.35元(暂算至2009年10月27日,以后利息和滞纳金等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3300.06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檀丹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张英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