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邱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第120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杨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9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等人见很多湖南省武冈市老乡在深圳、惠州一带从事豆制品加工生意,遂产生敲诈勒索财物的想法。于2006年9月纠集社会闲散无业人员,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先后强逼被害人庚某某、张某、鞠某某、谭某、李某、沈某某等人加入该协会,并强迫上述被害人签订协议。”协会”成立以后,邱某某、杨某某强行划分各被害人的经营市场,要求各被害人只能在指定的市场内销售豆腐,不得跨市场经营,同时要求各被害人必须服从其规定的统一价格在市场销售豆腐,再由其二人派出的包括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在内的”工人”跟踪押车,在掌握各被害人的经营状况后,以按月或按天的形式,对各被害人以每块豆腐3分至7分的价格收取所谓的”管理费”,后经多次强行抬高豆腐销售价格,又将”管理费”提高到每块豆腐5分至1角。2006年至今,邱某某、杨某某团伙渔利约人民币十八万元。1、被害人庚某某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经营”××豆腐城”,从2007年8月开始遭到邱某某、杨某某为首的团伙威胁、恐吓,被逼签订协议,被强行收取所谓的”管理费”。于某某受邱某某、杨某某的指使负责跟车,检查被害人豆腐制品车辆、清点豆制品具体数量。至今共被收取”管理费”人民币109860元。2、被害人张某在广东省惠州市经营”××豆腐厂”,于2007年10月遭到以邱某某、杨某某为首的团伙的威胁恐吓,被逼签订协议,被强行收取所谓的”管理费”,至今共被收取”管理费”约人民币4500元。3、被害人鞠某某在宝安区观澜街道经营豆腐厂,于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5月遭到以邱某某、杨某某为首的团伙威胁恐吓,被逼签订协议,被强行收取所谓的”管理费”。至今共被收取”管理费”约人民币4000元。4、被害人谭某在龙岗区坂田街道经营豆腐厂,于2007年元月至2007年5月遭到以邱某某、杨某某为首的团伙的威胁恐吓,被逼签订协议,被强行收取”管理费”约人民币8000元。5、被害人李某在宝安区观澜街道经营”××食品加工厂”,于2OO7年元月至2007年9月遭到以邱某某、杨某某为首的团伙的威胁恐吓,被逼签订协议,于某某经邱某某、朱易平的派遣强行收取被害人所谓的”管理费”。至今共被该团伙收取”管理费”约人民币17000元。6、被害人沈某某在宝安区观澜街道经营豆腐厂,于2007年1月至2O07年10月期间遭到以邱某某、杨某某为首的团伙威胁恐吓,被逼签订协议,被强行收取所谓的”管理费”。至今共被收取”管理费”约人民币40000余元。以邱某某、杨某某为首的团伙为了争夺及垄断市场,巩固利益,还采取暴力行为驱赶所谓”协会”以外的豆腐经营商。2007年11月下旬,邱某某、杨某某在得知深圳市福田区下沙街道有”协会”以外的豆腐经营者在派卡片拉拢客户,遂于11月23日以客户进货为名诱骗该豆腐经营商的三名送货工人刘某某、周某富、周某华送货至下沙街道夜市,当日20时左右,三被害人送货回程途中遭邱某某、杨某某带人拦截。邱某某、杨某某将三被害人带到宝安区石岩街道深湘宾馆门口便安排其同伙在该宾馆六楼的一个房间看守三被害人,二被告人并未进入房间,而是打电话威胁该豆腐经营商,并与其约定地点进行谈判。当晚在对方答应不再到福田区下沙街道经营后才打电话通知负责看守三被害人的同伙将三人放走。三被害人在宾馆房间内,遭到看守其的犯罪嫌疑人殴打、抢劫,其中,刘某某被抢现金人民币3OOO余元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周某富被抢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灰色的诺基亚直板手机,周某华被抢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部黑色杂牌直板手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周某富、周某华受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08年7月11日将三原审被告人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庚某某、张某、鞠某某、谭某、李某、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六被害人均指认邱某某、杨某某为使其加入”豆腐协会”,以打人、砸车作为威胁,其被迫向二原审被告人缴纳”管理费”。被害人庚某某指认于某某受邱某某、杨某某指使跟了两天车,主要负责清点货品数量,期间,于某某称如果不配合就让其生意做不下去。被害人李某指认于某某与邱某某、杨某某一起向其收取保护费;被害人周某华、刘某某、周某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三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2007年11月23日送货途中被一群邵阳男子拦住,一起拉到某宾馆,在房间内三被害人遭到殴打,并被抢走手机和现金,后又被拉到一个小山坡上进行威胁、殴打,过了很久才被放走。其中,刘某某、周某华辨认出邱某某是当日拦截他们时负责开车的人,杨某某是拦截其送货车的人;(2)、证人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邱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其父亲的店里收保护费,于某某在2008年6月跟了两、三天的车,负责清点货物,并对三原审被告人进行辨认;证人鞠某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在厂里见过邱某某、杨某某来收”管理费”。2008年5月某日,二被害人替庚某某送货时,被邱某某、杨某某拦车,并被二人拉下车进行威胁,后邱某某与老板庚某某通过电话才被放走。此后,于某某来跟了两天车,负责清点数量,鞠某某称于某某对自己说如果跟他们合作就好说,否则就不好说了。二被害人对三原审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证人毛某民、毛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7年8月左右,二被害人分别在自己的摊档卖麻辣烫时,被邱某某、杨某某等人威胁,要求其只能从固定的商家进货,后发现供货商的豆腐涨价,经询问发现供货商是受邱某某等人的威胁被迫涨价的。其中,毛某民辨认出杨某某是当日到其摊档威胁自己的人;(3)、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书证:张某的协议书、张某、鞠某某、李某、谭某和沈某某的进账登记本、三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作案工具商务车(车牌粤BXD49×)的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周某华、刘某某、周某富的伤情鉴定结论。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式,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邱某某、杨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将三被害人带到宾馆房间关押,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带头威胁、恐吓被害人,逼迫其签订协议,收取”管理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受邱某某、杨某某指使,负责跟车、清点数量,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邱某某、杨某某均上诉辩称没有威胁被害人,是被害人自愿和他们签订协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邱某某还辩称侦查机关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邱某某的辩护人则提出本案中的被害人之间有亲缘关系,证言可信度低;被害人系自愿加入邱某某等人组织的协会并自愿缴纳相关费用;邱某某等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于某某上诉辩称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原审认定其涉案金额巨大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杨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式,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邱某某、杨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将三被害人带到宾馆房间关押,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又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邱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有各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足资认定,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邱某某与杨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认为邱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涂平一审判员 袁劲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