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黄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陕西省咸某市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等缘故,双方常常因家庭琐事等而争吵、打闹。1999年8月,原告因工作需要从部队转业回宁某某作,被告和儿子陈乙一起到宁某某作和生活,原、被告双方争吵和打闹的情况更加频繁,矛盾也更趋尖锐,双方从2007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和原告的直系亲属之间的关系也比较恶劣,互不往来。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某某方面的原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婚前财产及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良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原告愿意维护、撮合、调解和沟通,被告和原告的关系以及被告和原告家人的关系都是可以改善的。被告和原告也并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对双方登记结婚等事实陈述一致,并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仅凭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挽回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滕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