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伟锋、潘招芽等与钟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锋,潘招芽,张爱君,钟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伟锋。原告潘招芽。原告张爱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治平。被告钟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程海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原告张伟锋、潘招芽、张爱君诉被告钟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遂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治平、被告钟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芬、中财保遂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锋、潘招芽、张爱君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钟根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大柘镇方向驶往遂昌县城,当日21时10分许,在途经三际线0KM+900M路段时,与我们的近亲属张宝松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宝松经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3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钟根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们的近亲属张宝松从2008年4月份至发生交通事故前都在遂昌县星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其工作收入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经查浙K×××××号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判令被告钟根华赔偿交强险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355562.2元,并由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钟根华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张宝松的近亲属支付医疗费用,并预付了20000元赔偿款。我的车在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其近亲属张宝松生前在遂昌县星宇旅游用品公司上班,但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按规定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数额也过高。其它合理的经济损失,我会尽力赔偿,但目前我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钟根华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根华属醉酒驾驶,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只负有在10000元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其它无赔偿责任。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钟根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大柘镇方向驶往遂昌县城,在途经三际线0KM+900M处,与从道路南侧遂昌县星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门口由东向西方向行走的原告近亲属张宝松发生碰撞,造成张宝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宝松经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3日死亡。2009年12月16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根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伟锋、潘招芽、张爱君因近亲属张宝松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提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095.2元、死亡赔偿金408960元、丧葬费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556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根华向死者张宝松的近亲属预付41095.20元赔偿款。经查浙K×××××号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死者张宝松出生于1947年4月3日,生前从2008年4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遂昌县星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在遂昌县三仁乡石板桥。原告潘招芽系死者之妻、原告张伟锋、张爱君系死者之子女。被告钟根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本案2010年1月26日庭审时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在本案庭审后,于2010年3月16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路湾镇丙庄村委会证明、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明细表、尸体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遂昌县星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被告钟根华提供的两份保险单、证明、收条及医院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伟锋、潘招芽、张爱君的近亲属张宝松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钟根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被告钟根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认为,其公司虽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由于被告钟根华系醉酒驾驶,按规定其公司只负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没有其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立法设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受到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除非损失是由其故意造成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的抗辩,除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外,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钟根华认为死者张宝松系农业身份,其生前虽在遂昌县星宇旅游用品公司上班,但公司住所地在乡下,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钟根华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合理,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钟根华认为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按规定原告不能因近亲属死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庭审后也表示不予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伟锋、潘招芽、张爱君因近亲属张宝松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095.20元、死亡赔偿金166644元、丧葬费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7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304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赔付110000元,由被告钟根华赔偿93046.20元(含已支付的41095.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伟锋、潘招芽、张爱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张伟锋、潘招芽、张爱君共同负担369元,由被告钟根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彩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