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8号原告:卢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嗜赌如命,曾去缅甸赌博,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下半年,被告独自去余姚居住,家庭和女儿的抚养全靠原告自己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出于休闲目的有打麻将等行为,但赌资很小,到缅甸也是去打工。2008年5月去余姚和原告一起经营羊毛衫店,一直到2009年4月原告回四明山居住,我因要照顾女儿仍住在余姚,2010年1月也回到四明山居住,并不是原告所说我一人居住在余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口角相争是有的。对女儿我也尽到了抚养义务。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亦不同意进行补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余姚市四明山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余姚市四明山镇梨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两年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事实,并向本院提交了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其内容未经核实,撤消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撤消,则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由其女儿王某乙出具的“请求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融洽,家庭总体幸福,请求父母不要离婚。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经人介绍于1××××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过口角相争,被告也参与赌博的行为,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5月原被告一起到余某某营羊毛衫店。2009年4月原告回到四明山居住,2010年1月被告也回到四明山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互相产生感情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称被告嗜赌如命,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认定。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及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补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