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化,男,35岁,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1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化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化于2009年11月26日在本市新城区东一路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家属院2号楼2单元2层东户被害人郭某的家中留宿,次日早8时许,冯某化趁郭某上班、家中无人之际,盗走郭某黑色三星NP-R467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00元),后将所盗电脑变卖,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并查获变卖电脑所得部分赃款人民币1192元随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郝某卫、黄某江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1996)阎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冯某化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冯某化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所得剩余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零八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