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洪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009年农历1月13日按民俗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000年7月11日,生育女儿陈甲、儿子陈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因婚前缺乏了解,父母包办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缺乏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格暴躁,大男人主义思想严重,双方经常因生活发生纠纷,原告无故被被告殴打,多次被打晕送到医院抢救。××008年4月份,原告无故被被告殴打后,不堪忍受,遂离开被告与其分居生活。现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儿子陈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分别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原件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洪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诉称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故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多交流,相互体谅,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长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