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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与李乙、李丙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李乙,李丙,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路。组织机构代码:74411174x。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江××国××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为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李丙系浙j×××××号出租车实际车主。2009年5月12日18时,被告李乙驾驶登记在被告古城××公司(实际为被告李丙所有)的浙j×××××号出租车,行驶至临海××与××交叉口时,与原告李甲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68.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171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人民币15883.4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乙、李丙、古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83.4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乙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过多,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愿意赔偿,对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愿意负担部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经我公司审核,有不合理的医疗费为482.13元;交通费合理的90元;误工费按71元/天计,共60天;车辆损失2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理赔。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愿意赔偿。被告李丙、古城××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古城××公司、长安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方的主体资格。2、台州医院的病历1份,医疗费正式发票16张、门诊挂号费发票10张、医疗证明书7张、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及休息五个半月的事实。被告李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丢失情况事实,愿意赔偿5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5月12日18时,被告李乙驾驶登记为被告古城××公司的浙j×××××号出租车,行驶至临海××与××交叉口时,与原告李甲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甲不负事故责任。浙j×××××号出租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结合实际情况综合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合理的医疗费为3142.10元,其中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659.97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医生出具休息证明为5个半月,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右腓骨骨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天,标准71元/天,合理的误工费6390元。3、交通费。本案发生后,原告门诊9次,按10元/天计算,合理的交通费90元。4、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5、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自行车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损失情况。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乙自愿达成协议,该损失按50元计算,该损失由被告李乙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不负事故责任,其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659.97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90元,计人民币9139.97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直接负赔偿责任。另外合理的医疗费482.13元、自行车损失费50元,计人民币532.13元,被告李乙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城××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乙认为被告李丙是实际车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甲的经济损失有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139.97元。二、由被告李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甲其他损失计人民币532.13元。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李甲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