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6月底,王某(已判刑)将一台赌博机放置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10组121号被告人黄某开设的小吃店内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黄某与王某商定所获收益四六分成。二人通过该台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黄某个人实得3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