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曹某甲。被告:潘某。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被告本是与原告姐姐结婚,后由于原告姐姐出事故身亡,经亲友做思想工作,原告答应了这门不寻常的婚事,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2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曹某乙。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有手艺却不去做,经常打麻将,对父母、孩子也不照顾。原告对其进行劝说,被告反而动手殴打原告,甚至经常敲坏家中财物。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潘某未答辩。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其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