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提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变压、宁波××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变压,宁波××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罗××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提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委托代理人:胡××。申请再审人宁波××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摩尔××)因与被申请人罗××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摩尔××的委托代理人庞×,被申请人罗××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13日,一审原告摩尔××起诉至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称,罗××系摩尔××隐名股东,并签订了《股东守则》。罗××自2001年起至2006年从摩尔××处共分红某62.8万元。2007年2月底至4月初,罗××未经同意离开摩尔××。根据《股东守则》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罗××离开公某的行为已构成股权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已分红某,并按其持股数每股按注册资本的1%补偿公某。故要求罗××退还已分红某62.8万元,补偿公某324808元。罗××答辩称:其确系摩尔××的隐名股东,持有11股的股份。摩尔××诉称已分红某为62.8万元,但其中的25万元尚处于争议状态。摩尔××诉称罗××离开公某一说没有依据,罗××与摩尔××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罗××也未在公某任职。摩尔××要求罗××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摩尔××的诉讼请求。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罗××系摩尔××隐名股东并持有公某11股的股份。2001年至2006年间,罗××从摩尔××共分红某为62.8万元,罗××等20名股东曾与摩尔××及宁某甬嘉变压器有限公某(简称甬嘉公某)签订《股东守则》一份,该守则第六条第2款约定:股东在合同期内因本人原因离开公某的,其股本金不予退还,亦不参与分红;第3款约定:股东未经公某同意离开公某视为股权违约,违约者除退还已分的红某外,并按其持股数占总注册资本的一倍补偿给公某(每股按注册资金1%算)。2007年10月10日,罗××向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摩尔××,要求摩尔××返还25万元借款。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鄞民一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认定25万元借款系罗××从摩尔××所分红某转换的借款。一审判决后,摩尔××不服,提起上诉,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8)甬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摩尔××撤回上诉处理。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罗××虽系摩尔××的隐名股东,并从摩尔××处分得红某。但摩尔××以罗××离开甬嘉公某为由,要求罗××承担股权违约的请求不能成立,因罗××是否与甬嘉公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尚未确定,而根据摩尔××提供的《股东守则》也不能得出罗××离开甬嘉公某应退还从摩尔××所分红某并支付补偿金的解释,故摩尔××要求罗××退还红某并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甲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7)甬东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驳回摩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8元,减半收取6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64元,由摩尔××负担。摩尔××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摩尔××与甬嘉公某为关联企业,罗××同时为两公某的隐名股东,但罗××系甬嘉公某的员工,与摩尔××则无劳动关系,因此,根据《股东守则》签订的本意,罗××离开甬嘉公某就应根据其所持有的两家公某股权数对两家公某某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罗××离开甬嘉公某而不应对摩尔××承担责任某误;二、罗××在甬嘉公某违约离职的事实及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正由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结果对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故本案应中止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支持摩尔××的诉讼请求。罗××答辩称,一、罗××并非摩尔××员工,无须因离开甬嘉公某而对摩尔××承担责任,在《股东守则》上签字的个别股东既非摩尔××的员工,也非甬嘉公某的股东;二、摩尔××系恶意诉讼,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甬嘉公某为中外合作企业,摩尔××则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2007年后两公某法定代表人同为李×;2002年4月20日,甬嘉公某曾制定《股东守则》,同时适用于某某公某,其中第六条b项规定,持股人在合同期内离开公某,因本人原因,则股权作自动放弃。第八条规定,因违约离开公某的(指劳动合同违约或股权违约),违约金按持股数占总注册资金的二倍补偿给公某(每股按注册资金1%算),罗××认为该《股东守则》晚于某某公某所提供无落款时间的《股东守则》,对双方有约束某,摩尔××则认为其所提供的《股东守则》签订于2004年底,即签订在后,故取代了罗××所提供的《股东守则》;罗××在两份《股东守则》上均有签字;罗××2004年前同时也是甬嘉公某股东,持6股股份,2004年向甬嘉公某进行了退股,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罗××至今是否仍为甬嘉公某股东存在争议,对罗××现已离开甬嘉公某虽无异议,但对离开的原因、时间仍有异议。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罗××是否须对摩尔××承担《股东守则》中约定的责任。对此一方面,根据摩尔××所提供的《股东守则》,罗××承担责任的前提为未经公某同意离开公某,即与所在公某解除劳动关系,而本案中罗××与摩尔××间并无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与摩尔××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罗××与甬嘉公某虽有劳动关系且已解除,但解除原因尚不明确,即便系因罗××的过错,摩尔××以此为由要求罗××对其承担责任也欠缺依据;另一方面,根据罗××所提供的《股东守则》,罗××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因违约离开公某(劳动合同违约或股权违约),但由于罗××与摩尔××间无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违约,摩尔××也无证据证明罗××对其存在股权违约行为,故摩尔××要求罗××对其承担责任同样欠缺依据。综上,无论摩尔××与罗××分别提供的《股东守则》哪一份对双方有约束某,摩尔××的诉讼主张均难以成立。此外,由于罗××是否违约离开甬嘉公某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摩尔××上诉称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判程序违法,也欠缺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摩尔××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甬民三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8元,由摩尔××负担。摩尔××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罗××系摩尔××隐名股东,缺乏证据证明。摩尔××于2001年7月16日成立,成某某的股东为香港永嘉船务有限公某(简称永嘉公某)和英属维尔京群岛艾某某技有限公某(简称艾迪某某)。2005年2月20日,永嘉公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联信科技发展有限公某(简称联信公某)。2006年1月18日,艾迪某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联信公某。2009年9月1日,联信公某将其持有的100%的股权转让给万科(中国)有限公某(简称万科某某)。期间,摩尔××也未增资扩股。摩尔××作为港澳台法人的独资企业,一、二审没有审查摩尔××的股东是否认可罗××的隐名股东身份不当;二、《股东守则》未经摩尔××股东同意,应属无效。2002年4月20日,摩尔××的股东为永嘉公某和艾迪某某,而2002年4月20日的签署的《股东守则》没有股东的认可,应属无效;三、罗××依据未经认可的《股东守则》收取分红没有法律依据,其收取的红某属不当得利;四、原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罗××辩称: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对其为摩尔××的隐名股东的事实是明知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而非摩尔××所认为的缺乏证据。暂不说摩尔××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罗××为摩尔××的隐名股东,仅《股东守则》就足以揭露事实的真相,因《股东守则》上不仅有时任摩尔××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名,还有时为摩尔××名义上的股东委派的董事洪某某(永嘉公某委派)、包某某(永嘉公某委派)、王某某(艾迪某某委派)等人的签名,这些签名无疑说明股东对此知情,而摩尔××的实际控制人为李×一人,罗××的隐名股东身份没有发生变化,到2006年止,罗××一直享有红某分配,因此,摩尔××所称对罗××的隐名股东不知情,没有实事求是。请求驳回摩尔××的再审申请。再审中,摩尔××提供下列证据:1.摩尔××成某某的公某章程。用于证明摩尔××成立当时的股东为艾迪某某和永嘉公某;2.2005年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永嘉公某将其持有的42%的股权转让给联信公某;3.摩尔××公司章某某正案和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摩尔××的股东已变更为艾迪某某、联信公某;4.2006年公某章程。用于证明2006年摩尔××的股东只有联信公某;5.摩尔××营业执照和公某批准证书。用于证明联信公某已经将其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万科某某,到2009年9月1日摩尔××的股东只有万科某某;6.两份协议书。用于证明永嘉公某和艾迪某某和联信公某在转让股份时均作了承诺,联信公某、万科某某在受让股份时都是基于认可转让方摩尔××有100%的股权。罗××提交下列证据:1.摩尔××股东、董事变更表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罗××作为摩尔××股东之身份已得到摩尔××和相关股东确认;2.证明书。用于证明罗××作为摩尔××股东之身份得到摩尔××和相关股东确认;3.甬嘉公某股东、董事变更表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摩尔××与甬嘉公某之间存在关乙系,其实两个公某都为李×所有,罗××的股权来源实为甬嘉公某给予的干股;4.失业人员等级证。用于证明罗××被迫失业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用于证明相同请求、事实与理由,摩尔××以万科某某名义起诉罗××的事实。对摩尔××提供的证据,罗××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摩尔××名义上的股东,而不能证明罗××没有股权。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在罗××要求分红之诉后作出的,外部的股东登记不能对抗双方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罗××提交的证据,摩尔××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股东守则》签字当时李×等人在摩尔××确实有相应的身份和地位,但接受公某委派只能代表股东从事公某中的相关业务,没有资格认可他人有相应的股东地位。且罗××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中有4位董事的签字,不能认定公某股东认可罗××的隐名股东身份。本院认为,摩尔××提供的证据,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摩尔××显名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并不能以此否定罗××作为摩尔××隐名股东的事实。罗××提交的证据,摩尔××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罗××系摩尔××隐名股东,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一审中摩尔××诉请罗××退还已分红某并赔偿公某款项的理由是:罗××为摩尔××的隐名股东,但罗××在2007年2月至4月底,未经公某同意离开,根据《股东守则》的规定,罗××应承担股权违约责任,并提供了加盖有摩尔××、甬嘉公某印章,包括罗××等20名自然人签名的,没有记载签订日期的《股东守则》以及罗××的股权证。罗××在一审中抗辩承认其为摩尔××的隐名股东,但主张其与摩尔××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摩尔××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的审理也是围绕罗××作为摩尔××隐名股东,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展开。一审判决后,摩尔××的上诉也仅仅是对罗××是否应承担《股东守则》中规定的相应责任提出。再审中,摩尔××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罗××为摩尔××的隐名股东证据不足,法院未审查摩尔××的股东是否认可了罗××的隐名股东身份不当。根据摩尔××在再审中提供的公某工商登记材料,只能证明公某在工商登记时的显名股东的情况,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由包括罗××在内的20名自然人签名的《股东守则》及罗××的摩尔××股权证及股权证记载的摩尔××2001年至2006年每年向罗××发放的公某红某分配,已印证了罗××为摩尔××的隐名股东身份,故一、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争议的情况下,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争议事实作出评判,应认定已对罗××的隐名股东身份进行了审查。摩尔××在再审中提交的显名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不能推翻其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已承认的事实。摩尔××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股东守则》的效力认定问题。摩尔××主张《股东守则》应无效的理由是,《股东守则》签订当时,摩尔××的股东为永嘉公某和艾迪某某,该《股东守则》的签署并没有得到股东的认可,故应属无效。这与摩尔××在起诉时主张罗××违反《股东守则》规定情形下,应退还已收取的红某所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反。一审中,摩尔××提交的《股东守则》没有写明该守则签署的具体时间,而罗××提交的《股东守则》,写明守则签订时间为2002年4月20日。两份《股东守则》签署的股东均为20名自然人,包括李×、罗××、洪某某、包某某、王某某在内。按照记载有签订时间的《股东守则》,摩尔××在2002年4月的显名股东为永嘉公某和艾迪某某,永嘉公某委派的董事为李×、洪某某、包某某,艾迪某某委派的董事为李强、王某某,其中李×为摩尔××的董事长。故在签署《股东守则》当时,作为两公某委派的5位董事中,有4位董事均作为公某的隐名股东在守则上签名,且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从没有任何股东对《股东守则》提出质疑,更未提出过有关撤销权的诉讼,且在摩尔××逐年向各股东支付红某的情况下,摩尔××主张该《股东守则》未经股东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罗××已收取的红某是否属不当得利的问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依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而罗××取得的红某,依据的是《股东守则》规定所享有的合同上的权利,故摩尔××提出的罗××依据未经公某股东认可的《股东守则》取得红某,侵害公某股东合法权益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摩尔××提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字第26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