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包春影、吴时贵与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春影,吴时贵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坚。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委托代理人潘雄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春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时贵。委托代理人林欣榆。上诉人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雄伟,被上诉人包春影、吴时贵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原判认定,原告包春影、吴时贵与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都花园21幢四单元403号房,建筑面积为167.85㎡,房价为20444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时间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向被告领取了一把房屋装修钥匙。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25日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于2007年8月15日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意见,2008年4月29日涉案商品房通过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原告认为应以涉案商品房通过综合验收时间为止计算逾期交房时间,被告认为应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时间为房屋交付时间,房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07年4月24日,同时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另查明,原、被告于领取房屋的装修钥匙前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也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能证明2007年4月25日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同时相关部门于2007年8月15日才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应认定2007年8月15日为涉案商品房验收合格时间。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向被告领取了一把房屋装修钥匙,但双方已经约定涉案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因此,2007年8月15日应视为房屋交付时间。双方约定被告按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7年8月15日,共计228天,被告应付违约金为204441元×228天×每天万分之五=233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包春影、吴时贵违约金23306.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988元,由原告包春影、吴时贵负担388元,由被告新城公司负担600元。一审宣判后,新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于2007年8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错误,涉案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07年4月24日。由于填写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因此各单位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也为该时间,相关部门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商品房已于2007年4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二、原判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完全可以证明2007年4月24日就是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而非开始验收的时间。泰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结合相关证据,其证明力不可置疑,原判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整改证明和租金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判认为没有关联不予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即租金和银行利息损失。根据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已请求一审法院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减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包春影、吴时贵辩称:一、竣工验收时间和验收合格时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验收合格需要法定的形式。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4月24日是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查看,只是竣工验收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是验收开始的时间,而不是通过验收。涉案商品房的单幢验收合格时间应该是2008年3月6日。二、验收合格只是交付的前提条件,不是交付的时间。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交付。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买受人交房,上诉人认为交付装修钥匙就是交付房屋错误。三、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验收合格时间为房屋交付时间,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利益。迟延交付房屋的损失不仅仅是租金损失,还包括生活上的不便造成的损失,而且购买房屋不仅用于居住,还是投资的重要手段。利息不仅应考虑银行贷款利息,还应考虑民间借贷利息。因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为商品房验收合格,因而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时间。上诉人新城公司主张2007年4月24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7年4月24日、25日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不能证明2007年4月24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从其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正本可见各参与竣工验收的单位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的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15日为本案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恰当,上诉人新城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证据和事实正确。涉案商品房于2007年8月15日才具备交付条件,因而在此之前已经交付房屋钥匙的,应以具备交付条件之时为商品房交付时间,在此之后交付房屋钥匙的,应以实际交付房屋钥匙之日为商品房交付时间。本案被上诉人在2007年8月15日之前向上诉人领取了装修钥匙,原判认定2007年8月15日为此间商品房交付时间正确。上诉人新城公司称违约金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为双方自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同时约定如买受人违约也按此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该标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具有公平性和平等性,另外,违约金既有弥补损失的作用,亦有惩罚违约人不诚信行为的作用,且该违约金标准并无明显过高,上诉人新城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其现应遵守约定按此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新城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新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