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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屠某乙、屠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屠某乙,屠某丙,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屠某甲。被告屠某乙(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屠某丙。被告屠某丁。原告屠某甲为与被告屠戊、屠某丙、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甲、被告屠戊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屠某丙、被告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屠丁于1952年病故,原告母亲潘某某(桢)于2009年病故。原告父母生有兄弟四人,即屠某甲、屠某丁、屠某丙、屠戊。由于被告屠戊自1990年起不尽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不给母亲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顾,现母亲留有破旧平房三间,要求法院依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作出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绝卖屋契一份、分家协议一份。被告屠戊辩称:被告对母亲是尽了赡养义务的,现原告提出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被告也是认可的。现母亲留下三间平房,其中中间一间是原告出钱卖的,旁边二间,在早年,原、被告兄弟之间已有分家协议作出了处理,对这个协议被告也是认可的。如果母亲还有其他的遗产,被告也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屠某丙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屠某丁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以下事实有证明力:原告母亲潘某某名下有平房三间,其中中间一间由原告屠某甲于1954年向朱某某买进。其余二间平房,原、被告于1972年达成协议,约定由兄弟四人各得半间。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屠丁(1952年病故)与潘某某(2009年病故)生前生有四子,即原告屠某甲、被告屠某丁、被告屠某丙、被告屠戊,其中屠某甲与屠某丁长久居住在上海,屠某丙与屠戊一直居住在上虞崧厦镇××祝马。现有财产位于崧厦镇祝温村祝马平房三间,其中中间一间由原告屠某甲个人于1954年从堂祖母朱某某处购买所得,旁边二间属原、被告父母之遗产。1972年,原、被告对上述三间房屋已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约定:中间房屋系屠某甲自有,不得分配;东前间归屠某丙、东后间归屠某甲,西前间归屠戊、西后间归屠某丁。协议同时约定:老母在乡期间,由在乡的屠某丙和屠戊按月轮换赡养,老母在沪期间,由在沪的屠某甲与屠某丁负责赡养。协议签订后,就上述房屋,原、被告一直按协议使用至今,现中间一间和东首一间已经过翻修,西首一间仍保持原样。原、被告之母生前一直由被告屠某丙与屠戊按月轮换赡养至1990年止,但之后,由于兄弟之间发生矛盾,原、被告之母住在原告处(中间平房),吃在被告屠某丙处。另查明:原、被告父母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无其他可供分割的遗产。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被告之母潘某某于2009年病故,其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母亲的遗产。经查明,潘某某留有遗产位于崧厦镇祝温村祝马平房二间,虽原、被告于1972年未经其母潘某某的确认对上述财产以协议的方式作出分割,在处理上方式存在不当之处,但原、被告对房屋分割协议均予认可,且一直按协议约定使用至今,同时上述分割方式也符合继承法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要求,况且上述房屋的其中二间现已经翻修,如重新分割必然产生新的矛盾与纠纷,故对上述原、被告业已达成的房屋分割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屠某甲诉称,被告屠戊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要求重新分割遗产。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屠戊自1972年分家后至1990年间一直履行与屠某丙按月轮养其母的义务,虽从1990年后,由于兄弟之间的矛盾,屠戊对其母有所怠慢,但远没有达到虐待或遗弃母亲的严重程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屠戊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故被告屠戊仍享有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法院重新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母潘某某遗留的位于崧厦镇祝温村祝马坐北朝南平房二间(中间相隔的一间属原告屠某甲个人财产),其东首前半间归被告屠某丙所有,东首后半间归原告屠某甲所有,西首前半间归被告屠戊所有,西首后半间归被告屠某丁所有,上述房屋,原、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二、驳回原告屠某甲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