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金××。委托代理人:徐××。原告周××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诉称:2008年4月1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三次共向原告借钱230000元,被告也均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借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9436.64元(按0.02元计算月息,4600元/月,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9日止为10426.64元,扣除已付1000元,计9426.64),共计239426.6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借款至还清期间的利息(按0.02元计算月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诉状中的部分利息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8986.7元(该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0年2月9日止,其中15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8万元按照年利率4.86%的4倍即月息1分6进行计算,扣除2009年12月份支付的1000元利息;2010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5万元按照月息2分另行计算,本金8万元按照月息1分6另行计算)。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三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6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65000元、15000元,且前两笔借款约定借期为一年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有关借款利息的收付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及利息支付的情况。被告金××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力归还。被告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周××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的借款21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另外的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归还。现原告变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之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898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9日止;2010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5万元按照月利率2%另行计算,本金8万元按照月利率1.6%另行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直接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