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某、励某与被告刘甲、戴某某、刘乙、潘某某、刘丙民与刘甲、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励某与被告刘甲、戴某某、刘乙、潘某某、刘丙民,刘甲,戴某某,刘乙,潘某某,刘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励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刘乙。被告:潘某某。被告:刘丙。原告励某与被告刘甲、戴某某、刘乙、潘某某、刘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刘乙、潘某某、刘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诉称:被告刘甲与被告戴某某为夫妻关系,2009年1月21日,被告刘甲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月息按3分计算,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乙、潘某某、刘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刘甲于2010年3月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付至2009年6月19日。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甲、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20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象山县档案馆出具的被告刘甲、戴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刘甲辩称,借款事实,但是利息是付到2009年10月21日。请求延期和分期付款。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甲庭后提供银行存款回单四份及汇款明细一份。被告戴某某、刘乙、潘某某、刘丙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某某、刘乙、潘某某、刘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被告刘甲未表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即使为实,但是属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6月19日之间的利息。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刘甲与被告戴某某于1994年结婚。2009年1月21日,被告刘甲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月息按3分计算,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乙、潘某某、刘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刘甲于2010年3月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付至2009年6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刘甲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事实,有被告刘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3分,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甲所借的1300000元,虽然发生在被告刘甲、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对于普通家庭而言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戴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在事后对举债予以追认,也未能证明被告刘甲将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为被告刘甲个人借款。被告刘乙、潘某某、刘丙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乙、潘某某、刘丙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甲追偿。被告戴某某、刘乙、潘某某、刘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励某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3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20日起算至2010年3月2日,按本金12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3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乙、潘某某、刘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25元,由被告刘甲、刘乙、潘某某、刘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