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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马甲、李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马甲,李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上诉人李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马甲与李乙于1992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甲系李乙与前夫所育之子,马甲与前妻育有一女马乙。1999年10月,该户以上述四人名义共同申请宅基地,后该户开始建造位于镇海区××川街道××王××号的房屋,2000年7月该户获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98.90平方米)。原审另查明:李甲于1997年9月至2000年7月期间在宁某第二技工学校学习,学习期间将户口迁出该户。2008年7月,李甲将户口从宁波市××街道××区××街道××社区。原审法院就讼争房屋所涉宅基地问题征求宁某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的意见,该局认为李甲已不具备石塘下村村民主体资格,不再属于可享有石塘下村宅基地人员。李甲在原审中诉称:2000年李甲与马甲、李乙三人共同出资2万余元,并借款8万余元,建造现在所共同××区××川街道××王××号的房屋。李甲不但参与了共同出资,而且将收入全都用于家某生活,与马甲、李乙共同偿还造房借款及房屋装修款。为此,诉请法院确认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和“海尔”洗衣机一台、“东乙”29寸彩电一台、“华某”空调一台(以下简称“三项动产”)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权。马甲在原审中辩称:李甲是非农户口,且户口已迁出该处房屋,李甲已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且李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建造时其出过资,也不能证明三项动产系其出资购买,上述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李乙在原审中辩称:李甲所称共同居住及共同建房、共同购买三项动产属实,李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马乙认为其对本案讼争房屋及其附属土地同样享有共有权,曾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后撤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李甲对三项动产提出诉请,但其提供的单据不能证明李甲参与出资购买三项动产的事实,故对李甲要求确认其对三项动产享有三分之一共有权的诉请不予支持。2.本案讼争的房屋在2000年7月份之前建造,当时李甲尚在校读书,现李甲主张其曾参与共同出资建房,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其主张的该事实仅有其母李乙的认可,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因李乙与其系直系血亲,明显有利害关系,李乙的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李甲主张的依据。李甲在庭审中确认建房时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借钱,而只是在马甲、李乙向案外人借款后,参与了归还借款,退一步讲,即使李甲归还借款属实,也不能证实其曾出资建房,而只是代为归还借款而已。故李甲要求确认其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共有权的诉���,不予支持。3.本案讼争房屋所涉宅基地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可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李甲虽然在申请宅基地时是共同申请人,但李甲户口迁出后并未再落户本村,已不具备石塘下村村民的资格,不能再继续享受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马甲之女马乙亦因户口迁移而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该户内尚有可享有宅基地的马甲、李乙两人,本案讼争房屋所涉宅基地使用权即从申请时的四人共同使用转化为马甲、李乙两人共同使用。综上,李甲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马甲的辩称,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1999年10月15日,上诉人作为家某成员,与被上诉人夫妇及案外人马利平某某请了讼争房屋100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建成后,除了在外求学的这几年,上诉人一直生活在此。期间,由于学籍政策的规定,上诉人的户口曾从村里迁出。上诉人认为,户籍身份的变更不能剥夺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如果仅仅因为户籍身份的变更就丧失对所居住房屋的使用权进而影响到共���权,那将是极其荒谬的。2.在讼争房屋建造时,上诉人已经工作,有固定收入,且这些收入与家里的经济已经混同。上诉人不仅在建房时出钱出力,而且还参与建房债务的偿还,上述事实有学校的证明、同学的证言及被上诉人李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形成了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在房屋建造时上诉人未曾出资,上诉人偿还建房债务的行为是代为归还借款,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马甲辩称:上诉人李甲的户口并××××下村,户口在石塘下村××目前只××其××人。上诉人李甲的工作收入没有上交两被上诉人,都是他自己存在银行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乙辩称:上���人李甲的户口是落××区城关镇××王××的。上诉人李甲和被上诉人马甲的工资都是由其保管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宁某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塘下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是讼争房屋宅某某的共同使用权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一直共同居住。经质证,被上诉人马甲、被上诉人李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讼争宅基地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人共同申请的。2.李甲中国银行存折卡两本,该存折反映2007年8月份提款12107.45元、2008年2月24日提款10000元,用以证明这两笔款项系归还给袁某某的建房款。经质证,被上诉人马甲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笔提款并不一定是用于归还借款。3.李甲的同学赵林锋1999年在宁某开发区中强工具有限公某某习时的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1999年实习时已经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经质证,被上诉人马甲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他人的工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收入。4.两被上诉人马甲、李乙1999年至2008年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卡,用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马甲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工资不是全部通过银行发放的。5.户主为李乙的户口本,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户口于2008年7月29日从宁某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迁移到镇海区××川街道××王××号。经质证,被上诉人马甲认为,户口本的地址只是上诉人的居住地,不能证明上诉人��户口已经落户到村里。6.《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户口迁出后,其仍享有村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2003年后领取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经质证,被上诉人马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及征用补偿款的领取与户口是否落户在村里没有关联。7.两被上诉人马甲、李乙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两被上诉人为建房所借债务,除了部分由上诉人偿还外,部分债务还未还清。经质证,被上诉人马甲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李乙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七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因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事实原审法院已作认定,本院不予重新认定。关于证���2、3、4、5、6、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上诉人李甲对原审认定的“2008年7月,原告将户口从宁波市××街道××宁波市××区××街道××社区”××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户口迁入××就××王××号。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石塘下村王家96号系其家某住址,而非户口迁入地,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尚不健全,实践中往往从农村宅基地的审批过程来把握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所有人。农村宅基地是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一种待遇,由该集体组织无偿分配给村民的,只要具有该集体组织的成员身份,就能依法享有该成员权。由于学籍政策的规定,上诉人李甲于1997年9月将户口从石塘下村迁出,但1999年10月上诉人李甲仍作为家某成员与被上诉人马甲、被上诉人李乙共同申请了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且在讼争房屋建成后,上诉人李甲也与被上诉人马甲、被上诉人李乙共同生活。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李甲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属共同共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李甲户口迁出后并未再落户石塘下村,不具备石塘下村村民资格,不能继续享有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此否定上诉人李甲对该讼争房屋的共有,于法无据。上诉人李甲要求确认对该讼争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甲要求确认其对三项动产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出资购买三项动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李甲对宁某市镇海区××川街道××王××号房屋享有共有权;三、驳回上诉人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甲负担8元,马甲和李乙各负担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16元,由被上诉人马甲和被上诉人李乙各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