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利息为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27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7000元部分按5000元计算利息,1000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7日算至还款之日(算至起诉之日为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2份,拟证明梅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被告梅某某未作答。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某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梅某某送达。而被告梅某某既不作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对2009年4月27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院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